2007-10-24

吵、吵、吵…噪音侵害人格法益!市府就等市民來告嗎?



公車站噪音讓一旁住戶抓狂,貓纜噪音吵得貓空人受不了,台北市的公車一路吵…我們難道對政府這些侵害人格權的事情只能默默忍耐嗎?難道市府就是這樣挑釁的要市民「來告啊」、「來告啊」、「你來告啊」,反正市政府告輸了也是花納稅人的錢來賠!其實,依照最高法院的判例,這些噪音都侵害市民的人格法益,不需要去證明市民健康受影響,噪音製造者就必須賠償了。

一般的市府公務人員每次談到噪音就動輒以沒有達到50分貝的開罰標準來搪塞,以貓空為例,那一天我和辦公室同仁呆了一晚去測量貓空噪音,廠區內高達70分貝,每隔十公尺才降下五分貝,但市府至今連一句道歉都不願說。依照最高法院判例,市民請求撫慰金求償根本不必舉證「健康權」受害,憑「人格法益」就可以要求市政府改進了!

市民在精神損害上還沒有到達疾病程度,所以從精神撫慰金來看,這是市民應有的人格法益,一個基本的城市應尊重市民的人格權,而不是消極的製造噪音,然後挑釁的要市民「來告啊」、「來告啊」、「你來告啊」。例如大安區麟光站旁的公車噪音吵得讓人受不了,環保局及交通局就應該主動站出來,先道歉並改善,但是,市政府「一年內」就有255件以上與民眾興訟案件,光是律師費就花了納稅人2276萬3525元,這樣只問噪音有沒有到達50分貝的市政府,怎能不令人搖頭難息?



台北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2007年10月24日
質詢議員:簡余晏
質詢對象:市長室、楊副秘書長室、交通局、捷運局、捷運公司、環保局
質詢題目:噪音影響民眾生活,高院判例認應予賠償,請市府正視貓纜造成居民身心煎熬,出面道歉賠償。

說明:

貓纜噪音吵得貓空人受不了,市民難道對市府這種侵權行為只能哭泣忍耐嗎?這幾天媒體報導,因為隔壁披薩店機具聲擾鄰,台南永康的法官認定披薩店白天40分貝、晚上35分貝,但的確造成民眾身心困擾,判賠十萬元。其實,最高法院曾於2003年台上字第164號提出「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判例,判例指出,在別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噪音,就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的「人格法益」,依民法195條第一項,人民可以求償!所以,市府對於公車站車輛行經的噪音規畫、保護區內不可以設廠房、工地之內的聲響規畫、貓纜經過之地的低頻持續噪音,都應該負責,全面檢討改善或提出賠償。

高院2003年上易字第900號曾以2003年5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20033402號函的噪音對人體生理反應影響為判斷標準,認為噪音就算沒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仍然會影響生活品質,已經是「侵害」被害人居家安寧的「人格法益」。

台北地院2004年訴字第2532號判決指出,可以噪音「發生時間」、「持續多久」來衡量侵害情節否重大,不必透過檢驗噪音音量來看有沒有受到侵害,以前有的判決是要求當事人舉證「健康權」受到噪音影響,但根據2003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有吵,就要負責!

從這個觀點來看,政府從事建設與市政業務應縝密規畫,尤其貓纜噪音困擾山區居民,在保護區內的廠房測得的夜間噪音竟高達70分貝,山區居民住宅夜間噪音竟長期高達49分貝,市府應就規畫失當,竟讓保護區內出現噪音廠房一事,全面重新檢討,以包覆廠房降低噪音才對。市府官員更應就市政府沒有依當年會議承諾,維持保護區寧靜一事慎重向市民致歉,並提出回饋地方、改善環境方案。

貓空居民因為天天噪音,已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等狀況,影響身心健康,如果連退居山區圖寧靜生活的市民都不得安寧,如果連保護區都可以不必申請就蓋成高分貝貓纜廠房,那麼,台北市這種政府還可以信賴嗎?台北市還有什麼地方可以讓市民安心居住?本事攸關市民的基本生活要求,請市府謹慎看待,不要讓台北市淪為次等城市。



附件:
裁判字號:92 年台上字第 164 號案由摘要: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裁判日期:2003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8 期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91.06.26)
要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判例於民國 92 年 6 月 10 日經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 92 年 7 月10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 (92) 台資字第 0036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91.06.2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xx張xx張xx許xx吳xx陳xx吳xx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律師郭 以 續律師

上 訴 人 梁xx
2訴訟代理人 李 永 然律師陳 淑 芬律師黃 淑 芬律師鄭 志 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xx等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梁xx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梁xxx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xx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黃xx(下稱黃xx等七人)主張:
門牌為台北市青田街xx七層樓房(下稱系爭樓房),除二樓為張xx共有外,地面層、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依序為黃xx,及對造上訴人梁xx所有,屋頂為兩造共有。梁未經伊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在上開房屋七樓屋頂平台增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花園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乙部分建物面積一二八•九一平方公尺、丙部分機器間面積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下稱花園等建物),破壞屋頂原有防水設施及鋼筋橫樑結構,並拆除七樓後段北、東、南側原存外牆,使屋頂樓板負載超量變形而產生裂縫,復架高、堵塞排水孔,拆除原設通風口之鋁百葉窗構造,改為石材造形,致生滲漏水現象,水泥中之鋼筋材質因而生銹,影響原設計建物之強度,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又於七樓屋後陽台欄干築設外牆,致漏水沿七樓樑柱、外牆滲滴吳xx所有六樓屋內,造成該屋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估價單上所列損害,修復費用需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吳xx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現該屋北東側房間壁櫥及地板因滲水,遭蛀蟲腐蝕,修繕費用需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因房屋多年滲水,且因梁xx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居住自由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一)梁xx拆除上開花園等建物。(二)梁xx應將系爭樓房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樓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一二○mm三○○磅鋼筋混凝土上加一:三水泥粉平、防漏素、一:三水泥粉平、隔熱磚、一○○ψPVC落水管附鋼罩予以修復,如不修復,應給付黃xx等七人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由黃等七人自行修復。(三)梁xx將吳xx所有六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如附件三估價單二紙所載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吳xx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自行修復。(四)梁xx應給付上訴人吳xx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梁xx則以:依兩造就系爭樓房成立之分管協議,屋頂平台係歸伊管領使用,伊於其上搭建花園等建物,係有權占用,黃等七人不得請求拆除。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系爭樓房之防水層未遭損壞,六樓房屋漏水與伊搭建花園等建物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黃等七人早知伊於屋頂加建花園等建物,吳亦於八十三年間即知其屋漏水係自七樓流下,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已逾二年時效。至吳以其屋內漏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xx等七人主張系爭樓房之屋頂為兩造共有,梁xx於該屋頂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搭建花園等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及函件等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且為梁xx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梁xx提出之建築費用分擔比例、開會紀錄,並無頂樓分管之記載,證人陳xx、石xx、朱xx、余xx之證言,僅證明梁xx建造系爭花園等建物之過程,及黃xx等七人於建造中未有反對之表示,惟尚不能因此推定黃等七人有默示之同意。梁xx既未能證明黃等七人有同意其於屋頂搭建花園等建物,黃等七人主張其係無權占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梁xx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黃等七人主張因梁xx搭建系爭花園等建物,破壞屋頂防水層,並致吳六樓房屋漏水乙節,雖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安全研究發展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梁xx在屋頂加蓋花園等建物,並改建七樓內部房間,破壞局部防水層,改變屋頂原有排水方向,影響局部的原有排水功能,致屋頂局部易積水而經由樓板縫隙往下滲漏,流至六樓,造成六樓房內漏水。然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七樓裝璜整修完成已臻五個月,平頂及牆壁均未發現漏水,足證屋頂防水層仍屬良好;至六樓滲漏水之原因與頂樓之違建及花園尚無顯著之因果關係,研判係七樓裝璜整修施工期間,因地坪積水滲漏或六樓外牆因有微小縫隙受雨水滲透所致。衡諸屋頂平台與頂樓住戶關係最為密切,縱使頂樓住戶於其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或花園,必然先做好防水及安全設施,更無蓄意破壞防水層之理。是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屬可採。

況依黃等七人之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函、監察院函暨其調查意見之記載,可知黃等七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即發現梁xx擅自使用屋頂平台搭蓋違建,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時,已三年有餘。又依吳xx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即發現六樓房屋多處漏水,且其自承漏水必自上往下滲透滴流,漏水應來自七樓地面等語,吳xx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初發現滲漏水並知侵權行為人,迄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止,亦已逾二年,梁xx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再者,梁xx擅在系爭樓房屋頂搭建花園等建物,固侵害黃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就共有屋頂為使用收益之權利,但黃等七人主張梁林香桂破壞防水層及漏水等,應重新施工回復原狀,應屬侵權行為之問題,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且縱吳主張梁xx在屋頂增建之行為致其受有房屋漏水之損害屬實,因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黃等七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梁xx將系爭4樓房屋頂平台回復原狀,及將系爭樓房被破壞之防水設施及結構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一二○mm三○○磅鋼筋混凝土上加一:三水泥粉平、防漏素、一:三水泥粉平、隔熱磚、一○○ψPVC落水管附鋼罩予以修復,如不修復,應給付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由黃等七人自行修復;並將吳xx所有六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如附件三估價單二紙所載回復原狀,如不為回復,應給付吳xx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由吳自行修復;暨給付吳一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梁xx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駁回黃等七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並駁回兩造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黃等七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樓房屋頂原有防水層結構,最上層為隔熱磚,現僅見水泥,並無隔熱磚,可見防水層已遭破壞;且梁林香桂將七樓後段北、東、南側原存外牆拆除,並架高、堵塞排水孔、拆除原設通風口之鋁百葉窗構造,改為石材造形,致生漏水現像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一六八頁背面、二二四頁背面、卷二第二四五頁、原審卷一五○頁),其所舉證人李xx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有來會勘漏水,……,六樓佛堂旁之樓梯當時有漏水,因屋頂排水不良,防水層沒做好,導致積水延往下滲水,因七樓裝璜,將柱子包起來及地板加高,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六九頁),攸關梁林香桂增建系爭花園等建物,究竟有無破壞兩造共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結構,並導致吳xx所有之六樓房屋漏水,原審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原審就黃等七人係自何時知悉屋頂之防水設施及結構遭梁xx破壞,及吳xx何時確知其六樓漏水係梁xx之侵權行為所致,並未調查審認,徒以黃等七人自八十二年元月起,即發現梁xx擅在屋頂增建花園等建物,及吳xx自八十三年三月初即發現六樓房屋漏水係來自七樓地面,即認渠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並有可議。

且吳xx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發現房屋北東側房間壁櫥及地板滲積漏水,遭蟲腐蝕,修繕費用需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九頁),其並係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始追加請求上開損害,原審未查明吳xx是否係於起訴後始知悉上開損害,遽認其該部分之請求權亦於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嫌率斷。

末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吳xx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係主張因梁xx於增建之機器房內置冷氣壓縮機,日夜運作,噪音不停,致伊受到侵害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二八四頁背面、原審卷一二○頁),原審就吳xx之人格法益是否確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加審究,遽認其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有疏略。黃等七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查黃等七人請求梁xx拆除系爭花園等建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等七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梁xx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等七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梁xx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3 則留言:

JDA 提到...

Taipei is getting worse and worse, Kaohsiung is getting better and better. Even a five year old can tell the differences...

匿名 提到...

余晏小姐
人格權與人格利益有沒有不同?而且市政府連人民的權益都要侵害了,怎麼會去保障我們的權益?
我覺得台北市政府只有要搶我們的錢時才會出來執勤開罰單,而且現在連機車、腳踏車停車費、小巷子停車都要搶錢,市政府何時管過我們的權益?
別說人格了吧,就像沙祖康說的:「誰理你們!」

匿名 提到...

你還好只是沒有人格,我一直覺得我是沒有國格的國民!根本沒有人管我們!簡余晏議員別再管這些爛到根的市政府小官員了,來選立委救救國格吧!

文明.臺灣.環保.弱勢.文化.改變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