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晏質詢主張:
勞工局如果再這樣下去該改稱為「資方局」了,對於弱勢學生及勞工坐視不理。要提升勞動條件有賴於勞動契約的保護,必須全力協助勞動者有效行使「團結權」,成立工會才能讓組織有力量。但知識勞動者的團結權因勞工局故意怠墯被剝削,弱勢者在台北都會更難生存,這完全導因於台北市府僵化解釋,而且只站在資方、校方、權威者的那一方。勞工局應速速協助校園助理成立工會,並且主動對剝削勞力的環境展開勞動檢查。
勞委會撤銷台北市勞工局原本「否決台灣大學工會」的處分,余晏今天呼籲台北市勞工局儘速准予台灣大學工會成立。學生在學校工作遭砍薪,許多事不符勞基法,逼得學生助理必須組工會。台大工會成員申請過程中,花了許多時間查證資料並且送件資料,行政官員反而百般刁難,等到學生提出證據,卻還硬凹學生不是勞工而是在「學習」。國科會計畫下有專任助理、兼任助理、臨時工。專任助理已被台大視為勞工,同樣從事國科會計畫研究、同樣領取國科會計畫薪資的兼任助理與臨時工,因為學生身分,勞工局卻認為這不是勞工。這種忽視實質雇用關係,根本就是罔顧勞工權益,勞工局幾乎可稱為「資方局」!台北市勞工局應主動向台灣大學調閱文件,台灣大學也有義務主動提供所有相關證明文件,輔導協助台灣大學工會成立,而非一味推托敷衍了事。
台灣大學工會呼籲郝市府停止打壓學生勞動者組織工會聲明
台灣第一個以大學校園作為組織範圍,並且主要以具「學生」身分的「勞動者」作為工會會員組織的工會──「台灣大學工會」,於今年一月七日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後,隨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遞交申請書,詎料主管核定本工會組織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至今遲不作成核准通過之行政處分。其間經本會秘書處人員數次致電北市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詢問後,始於三月七日收到市府勞工局公文,告知本會該局對於本會是否符合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有疑義,已請求勞委會進行釋示,故暫無法通過本會之申請,惟勞工局公文僅載列適用法條之疑義,對於該局有疑義之事實標的卻完全未說明。待勞委會於三月二七日作成勞資2字第1010007018號函釋,指示應判斷本工會會員與雇主間之契約是否係雇傭契約而應自行裁量後,本會秘書處人員又再度數次致電市府勞工局詢問核定進度未果,該局勞資關係科科長亦拒絕與本會人員提出約定時間當面詢問,本會乃決議於4月5日由三名秘書處人員親赴北市府勞工局詢問,勞工局承辦人以公文回應本工會,主張該局主要係因「本工會會員是否具勞工身分」、以及「本工會會員是否具有同一雇主」兩項事由存在疑義因而暫緩核定。
關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台灣大學工會發起人等申請籌組台灣大學工會一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勞工身分」、以及「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有同一雇主」存在疑義而暫緩核定之行為,係屬違法解釋現行條文而打壓本工會會員行使憲法所保障團結權之行為,故本會擬公開發出附法律意見之公開聲明主張如下:
就「本件工會會員是否具勞工身分」之爭點:本會以勞工身分之定義問題,各勞工法規所規範之「勞工」主體,本即涵攝不同,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勞基法上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係我國個勞工法規中定義最狹隘者,乃因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訂定法定最低勞動基準以保障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而除此之外,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以及工會法等勞工法規,自皆對各法規範目的所涵攝之勞工主體而有不同。從而,觀諸工會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勞動者藉由「團結」而與雇主進行團體協商,並達成有利勞動條件的權利,及一般所謂的「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包含爭議權之一般行動權)」,故以該法之目的觀之,所有具有「組織同盟與社會對手進行有關勞動條件之團體協商」需求的勞工,皆應是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工,相較於勞基法上嚴格的限制,工會法上適格的勞工即相對寬鬆。因此,系爭工會之會員是否為具有從屬性(偏向勞基法勞工定義)之勞工,本即與本會會員等人是否為工會法上之勞工適格無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採取從屬性有無之定義認定本件工會之會員是否為勞工,乃係構成裁量錯誤,本會在此呼籲北市府及時回頭,切勿作成違法行之政處分。
退萬步言,即便採傾向勞基法規範意義之勞工,則勞工身分認定的爭議,過去幾乎全數發生於雇主與勞工之間,然而查本件台大工會一案,本會會員之助理進用申請書、亦即台大行政系統之定型化契約公文書中,業已對進用申請書格式非但以「雇主」自稱,更對該等工作之對待給付以「工資」稱之,可證本件工會之相對人(雇主)台灣大學,業已對係爭契約之定性以雇傭而無爭執之前提下,已謂雇主與勞工間就其間之契約定性認定為雇傭契約並不存在疑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勞雇兩造就契約之定性已達成「唯有利勞工」之共識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本即實不宜否定現狀之事實證據而再次進行實質審查,以干預本工會之合法化。
附帶一提,就「具學生身分是否得成立勞工身分」一爭點:本工會主張,本件會員之雇用型態並無存在如「建教生」之「學生」與「勞工」雙重身分之疑義。蓋本件會員雖多具有台灣大學學生身分,惟伊等與台灣大學間乃基於相異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僱用契約,而與本來之公法契約無關。亦即,本件工會會員具有台灣大學學籍乃係基於一公法契約而成立,與台灣大學另基於行政國庫行為而與本件會員等成立私法上之雇傭契約為基於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兩個不同之契約,不應混淆。
就「擔任國科會計畫等外部經費僱用助理,是否具有同一雇主性」一爭點:本工會主張,雇傭契約之成立本即與雇主給付勞工工資之經費來源無關,本件雇主台灣大學透過政府採購程序承攬中研院、國科會等機構或行政機關之研究計畫,並以該等計畫之研究經費作為支付本會會員等人之工資,自始不影響雇傭契約成立於台灣大學與本件會員等人之間,本會會員乃受雇於同一雇主國立台灣大學,故自得依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於國立台灣大學內組織企業工會並無疑義。
綜以上理由,本會僅以本附法律意見聲明籲請北市府勞工局依法從速作成核定本會籌組通過之行政處分,勿再違法解釋法條並遲不作成行政處分,以拖延之手段打壓台灣第一個學生勞動者之團結權行使行動。
台灣大學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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